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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辦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雇主對於勞工應負有指揮、監督、管理及督導責任,並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相關防護具,確保勞工從事工作時之職業安全衛生及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此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3月12日中市檢綜字第1150004222號函文在卷可憑。被告A03為聯安電器行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高處場所,應依規定架設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如設置有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上開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致生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其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發多重器官損傷當場不治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原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新法第40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以此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修正

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冷氣安裝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冷氣安裝負責人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09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俊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聯安電器行」之負責人,其僱用彭晟瑋及楊昇晉2人從事雜物處理及臨時工等職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緣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4時許,A03帶同彭晟瑋、楊昇晉2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處所,進行冷氣安裝工程。A03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場所,應依規定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有困難時,亦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冷氣室外機作業區域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未令楊昇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嗣於同日14時許,渠等冷氣安裝工程即將結束而進行收尾之際,依向來之工作分工,室外高處之工具收拾係由配有安全設施之彭晟瑋負責,楊昇晉僅負責室內雜物整理;適逢楊昇晉出於協助收尾之意,未待彭晟瑋前往接手,即自行前往上開未設有防護設備之冷氣室外機作業區域收拾相關雜物與器具,過程中不慎自前揭作業區域即天井開口處墜落至2樓露臺。楊昇晉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發多重器官損傷,當場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昇晉之母A002委由其子楊昇欽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彭晟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1月21日中市檢綜字第11500012444號函文及函文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3月12日中市檢綜字第1150004222號函文等均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依法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生本件死亡悲劇,且犯後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難認已完全彌平其所生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客觀上亦因被害人楊昇晉出於協助收尾之意,未待同案勞工即證人彭晟瑋接手即自行前往未設防護之危險處所,其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綜合考量上情,予被告妥適之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