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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吉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吉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無二致,且衡諸前案執行完畢僅1月餘,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遵法紀,徒手竊取

告訴人黃志鴻所有之機車1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價值低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與比例原則不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30384號被 告 洪吉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黃志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IDB-839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供代步使用。嗣經黃志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吉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查獲本案機車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