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嘉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5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季冬梅我跟你耗定了,只要你上班我都會來找你』」之記載,應更正為「『我跟你耗上了,我每天都來找妳,妳試試看』」;就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並於114年4月間某日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A01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對告訴人季冬梅恫稱:「我跟你耗上了,我每天都來找妳,妳試試看」等語之行為,既已傳達被告未來將於告訴人工作時間持續至告訴人季冬梅工作場域予以糾纏、滋擾之意,應認此舉客觀上已屬加害告訴人季冬梅工作與人身「自由」,被告亦已將此加害自由之惡害旨意通知告訴人季冬梅,致告訴人季冬梅心理感受精神上之壓迫與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季冬梅,使告訴人季冬梅心生畏懼;又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侵占告訴人鄭閔中之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偵緝2051卷第31頁、115偵緝2052卷第3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另有其他賭博、誣告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侵占犯行,扣除其應得之勞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共侵占6萬5,000元之款項,應認屬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侵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潭子榮興店」消費結帳之際,將錢扔置在櫃檯,經店員季冬梅口頭提醒後,A01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對季冬梅當場辱罵:「哭爸喔」、「操你媽的逼勒」、「大陸仔死樣子」、「幹」、「操你媽的幹」等侮辱字句,並接續對季冬梅恫稱:「季冬梅我跟你耗定了,只要你上班我都會來找你」等語致季冬梅之社會評價貶損,並以前開干擾其工作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致使季冬梅心生畏懼。
二、另於114年3月25日,在其友人鄭閔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受鄭閔中之委託代為保管新臺幣7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以資憑據,並約定於同年5月1日返還。惟A01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保管期間擅將上開款項中扣除其應得之勞務費5,000元後,將餘額6萬5,000元悉數據為己有,並交付與其家屬使用,及至約定期滿,經鄭閔中屢次催討,A01均避不見面,鄭閔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季冬梅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鄭閔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季冬梅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所述情節,以及告訴人兼證人鄭閔中於偵訊結證之情形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全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鄭閔中提供之錄影紀錄影像擷圖、保管條及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
,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仍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結帳櫃臺前,以「哭爸喔」、「操你媽的逼勒」、「大陸仔死樣子」、「幹」、「操你媽的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季冬梅,前述用語顯係含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意,衡諸言詞、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確含有貶低、嘲弄他人之意,衡情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屬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此外,被告前揭所為,無非為嘲弄、貶低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須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保護之情形,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結帳糾紛心生不滿,在接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季冬梅後,復向告訴人恫稱:「季冬梅我跟你耗定了,只要你上班我都會來找你」等語。觀諸該言語之客觀涵義,顯係針對告訴人個人,傳達未來將於其工作時間持續至現場予以糾纏、滋擾之意,此舉客觀上已構成對告訴人工作與人身「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復因告訴人身為便利商店基層從業人員,工作性質須於固定場所面對不特定大眾,本即處於較難防備外來惡意干擾之狀態。被告明確針對告訴人之上班時間揚言反覆尋釁,客觀上已足使身處該情境之一般人,對其未來之職場安全、免於受騷擾之自由及安寧產生憂慮。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將此加害自由之惡害旨意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感受精神上之壓迫與恐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上開細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與恐嚇之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㈤又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