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孟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孟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莊宜津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入內竊取莊宜津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6時許,經莊宜津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緝卷第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價值不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等物,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告訴人得再以換發方式取得,本院認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