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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榮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所侵占之抽取式衛生紙1串,業經告訴人林政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抽取式衛生紙1串,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64號被 告 劉榮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渏於民國115年4月1日15時21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48號停車格旁手推車上,拾獲林政彥遺落於該處之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約新臺幣369元,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衛生紙1串拾起而侵占入己後離去。嗣林政彥發覺上揭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榮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從好市多停車場之手推車上拿走抽取式衛生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那時要趕去上班,所以沒有交給店內人員或警方,後來那陣子一直下雨,且衛生紙怕淋到雨,所以伊才沒有歸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為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賣場內外均設有為數

眾多之服務人員、推車管理員及服務櫃檯。倘被告主觀上確無侵占之惡意,且急於赴班,最符合常理且最省時之作法,係直接將該串衛生紙留在原手推車上不予理會,或隨手交付予最近之賣場員工。然被告卻選擇將該龐大且具一定體積之1串衛生紙刻意取下,並隨車帶離賣場。此等將他人遺失物自原所有人可能尋獲之場所移出,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作為,已充分彰顯其拾獲當下即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另辯稱事後因一直下雨、衛生紙怕淋到雨,故未予歸還

等語,若被告真心擔憂衛生紙因雨淋濕而受損,理應儘速將之送交至具有遮蔽物之室內場所(如警察機關或賣場室內櫃檯)以妥善保管並發還失主。被告卻以怕物品淋雨為由,將他人之物長期滯留於自己住處供己支配(115年4月9日始將該衛生紙交給警方),實則係利用天候作為無限期拖延歸還、遂行其實質侵占目的之託辭。此等推諉之詞,不僅違背一般智識經驗,更反證其自始至終均將該物品視為己物看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扣案拾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