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6日13時2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潘冠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81頁),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安全帽2頂,經尋獲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86號被 告 賴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瑋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潘冠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戴上潘冠伯所有之安全帽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1輛(含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及上開安全帽1頂。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遭賴志瑋棄置之上開機車1輛、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均已發還潘冠伯),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冠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志瑋於警詢之自白(另案經本署等機關發布通緝中)。
(二)告訴人潘冠伯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上開機車車籍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