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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68、2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平貴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平貴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68號115年度偵字第27801號

被 告 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2月20日15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對面人行道,見潘姸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廠牌:黑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潘姸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3368號)㈡於115年3月1日8時5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000號前,見洪佳欣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2,3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洪佳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7801號)

二、案經潘姸榛、洪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3368號 1 被告劉平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印象是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竊取物品云云。 2 告訴人潘姸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 115年度偵字第27801號 4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5 告訴人洪佳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犯罪事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手機架2個,係其犯罪所得,惟㈠㈡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鄞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