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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芳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芳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石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號、105年度聲字第883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詹明樺所管領之現金6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1、14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務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34號被 告 石芳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年11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舊正福德祠,於同日9時55分許、9時59分許,以自備之釣魚線、雙面膠(均未扣案)拼貼投入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紙鈔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管領舊正福德祠之總幹事詹明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