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睿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536、2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睿盛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睿盛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預付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行為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關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與幫助犯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是有關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使正犯行為人得以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緝困難,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楊語翔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王俐丹、被害人葉恩佑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僅係較輕微、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以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楊語翔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王俐丹、被害人葉恩佑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決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36號115年度偵字第29676號被 告 周睿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盛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遂行犯罪之人作為隱匿實際身分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再於115年1月22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不詳鐵皮屋工寮,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丟包在該工寮桌上,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胖」之人,容任「阿胖」及所屬討債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作為隱匿實際身分之討債、逼債工具,而幫助該討債集團正犯實行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該討債集團成員則基於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5年1月23日1時23分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俐丹催討債務,及向王俐丹恫稱如不代為清償其子葉恩佑積欠之賭債,將於網路洩露葉恩佑之個人資料,復揚言將前往葉恩佑就讀之學校堵葉恩佑等語,致王俐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5年1月28日以「moneymoney.6666」之暱稱,在Threads網站將葉恩佑之生日、父母姓名、行動電話門號、Li
ne ID、就讀學校、緊急聯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公開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王俐丹、葉恩佑。該討債集團又於115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以「moneymoney.3333」之暱稱,在Threads網站將楊語翔之就讀學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Line ID、工作地點、緊急聯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住址、存摺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公開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楊語翔。嗣經王俐丹、楊語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俐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楊語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睿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俐丹、楊語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Threads網站截圖、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睿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侵害告訴人王俐丹、楊語翔、被害人葉恩佑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