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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即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載列於被告所犯罪名,因基本社會事實具同一性,爰依刑事訟訴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將故意傷害兒童之事實敘明於犯罪事實欄,及於所犯法條欄將該規定載列為加重要件,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防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子等

家人與被害人間糾紛,即率爾徒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之情形(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43)暨其前科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偵字第2243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對蘇○嫣之子蘇○維(10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快,明知蘇○維係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抓住蘇○維之衣領,並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蘇○維身體,致蘇○維受有左前胸、雙側頸部、頸後部、表淺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蘇○維之母蘇○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蘇○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害人蘇○維為未成年人仍對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被害人之衣領,已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徒手傷害對方等語。經查,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雖有拉扯、壓制被害人,然僅維持數秒後即行放手,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加以拉扯毆打,並非基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尚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