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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HUNG(中文名:陳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犯罪事實第5列「竟為求入境非法打工,」後補充「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TRAN VAN HU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

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我國,並無合法居留身分,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84號被 告 TRAN VAN H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TRAN VAN HUNG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0月13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我國工作,隨後因逃逸於108年8月1日遭查獲遣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入境非法打工,於11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搭乘漁船自宜蘭附近海域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國境而非法入境。嗣TRAN VAN HUNG於115年5月28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前處時,為負責巡邏勤務警員發現有異,向其查驗身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TRAN VAN HUNG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內政部移民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影本。

三、所犯法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