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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串、藍色飛天小女警吊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係至全家便利商店消費,離去時未將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之系爭鑰匙1串(含藍色飛天小女警吊飾1只)帶走,嗣發現後,乃請員警至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發現已遭人拿走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3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系爭鑰匙1串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物品為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且前有多項竊盜、侵占及詐欺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不應予以輕縱,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鑰匙1串及藍色飛天小女警吊飾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56號被 告 A02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驛前店內,拾獲A01遺落於櫃檯前之鑰匙1串(含藍色飛天小女警吊飾1個,價值不詳,未發還),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離去。嗣A01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別人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拾獲A01遺落於櫃檯前之鑰匙1串時,使用其所有之悠遊卡(記名敬老愛心卡)至上揭便利超商消費,且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之被告臉部特徵與被告身分證臉部相片特徵相符,有該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資料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40003520號函暨檢附之悠遊卡申請人資料、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照片及被告身分證臉部相片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之學生證1張、補習班上課證1張、粉紅色卡套1個等物,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