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羅勝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羅允宏為父子關係乙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等刑法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傷害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被 告 羅勝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勝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羅允宏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勝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因細故與羅允宏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羅勝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允宏之臉部,致羅允宏受有左側眉上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羅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允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宋延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羅允宏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五)告訴人羅允宏受傷照片1張。(六)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4張。(七)家庭暴力通報表5張及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勝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