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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詩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IF椰子水之商品照片」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詩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以正當途徑獲取商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導致被害人統一超商○○○○門市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有民國115年3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額;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有多起竊盜案之前科紀錄(並未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IF椰子水2瓶係其犯罪所得,其價值總計係170元,有IF椰子水之商品照片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支付和解金額1000元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有115年3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5年度偵字第22279號被 告 陳詩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2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IF椰子水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昀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