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江奕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裁判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江奕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在另案被告江奕沁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選擇面對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39號被 告 洪志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瑋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依廣告內容,自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阮正杰」之人聯絡,表示欲貸款新臺幣6萬元等情,「阮正杰」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及52分許,向洪志瑋傳訊稱其資力已由金主審核通過而得以借款,然需交付提款卡供抵押,若未還款卡片就會成為還款物,如有交付,測試好即可馬上撥款到其銀行帳戶等語,洪志瑋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豐德宮」前,將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當面交付予擔任「取簿手」前來收取該帳戶之江奕沁(江奕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引誘方法犯之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319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江奕沁收取上揭洪志瑋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將之運送至臺中市,並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至彰化縣以轉交其他共犯。惟其尚未寄出時,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開「空軍一號中南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欲寄出他人之金融卡及存簿,亦無法交待卡片所有人及來源,乃將其逮捕,扣得上揭金融卡及存簿各1個等物。
二、詎洪志瑋為免自己交付上揭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陌生人之行為遭檢警查知,於114年11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至3時42分許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本署第19偵查庭內,就江奕沁所涉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規定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就江奕沁取得其開立之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因,虛偽證稱:「我當時將卡片和存摺都帶出門,我去廟裡坐一下,我車門沒鎖,我看到有一台白車停在旁邊,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就不見了,我本來是放在汽車右前的中控台,我沒有交給別人,應該是被偷走…我遺失帳戶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水林鄉海豐路上豐德宮前面的停車場」云云,而就自己是否有意將上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及交付之原因等關乎江奕沁有無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1月17日本署檢察官對被告以證人身分訊問而製作之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江奕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交付金融卡之照片、另案被告江奕沁與上游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中華郵政開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VISA卡服務申請書、被告與收簿集團成員「阮正杰」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及文字內容存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嗣後復遞狀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因記憶混淆始證稱金融卡遺失,事件發生至作證時間已有數十日以上,記憶發生混淆乃人之常情,並無偽證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作證時並非單純謊稱「遺失」2字,而係編纂完整之虛假故事而證稱:「我去廟裡坐一下,我車門沒鎖,我看到有一臺白車停在旁邊,我的存摺和提款卡就不見了,我本來是放在汽車右前的中控臺,我沒有交給別人,應該是被偷走」、「車門沒鎖,我東西放得蠻顯眼的」云云,同日並坦承先前說謊之原因是怕有刑事責任等情,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況被告收到證人傳票而得知自己經傳喚於114年11月17日至本署作證後,還先行於114年11月3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該傳票內容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當初指示其交付提款卡之「阮正杰」觀看,對方並回稱:「我現在去公司幫你問問」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倘被告因記憶問題「誤以為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自己遺失或遭竊」,焉有於收到證人傳票後,將準備作證之事預先告知先前指示自己交付提款卡之人、並請對方先行查明之理。故被告嗣後遞狀翻供而改口否認有偽證犯行及犯意,顯係臨訟編纂之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