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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束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束秉霖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束秉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2款之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刀械時起,至民國115年5月18日23時2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於夜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手指虎1支,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時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之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6月13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500399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97號被 告 束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束秉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5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115年5月18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成」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18日2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束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6月13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50039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