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偉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偉佳因不滿黃勝琪處理債務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前往黃勝琪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外,灑冥紙並潑灑紅漆於地板上,使該住處外之地板嚴重減損美觀功能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琪,並使黃勝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勝琪之生命安全。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黃勝琪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外,潑灑紅漆於大門及地板上,使該住處外之大門及地板嚴重減損美觀功能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勝琪。

二、案經黃勝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勝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白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叫車之對話紀錄、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方式,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其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其財物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