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新臺幣600元)、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20723號被 告 陳學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1樓機車停放區,因天候不佳,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租客邱輝雲所有放置在鐵櫃上方以紅色袋子裝著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內裝雨衣之紅色袋子掛在其機車把手上,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5日,邱輝雲發現遭竊,通知房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輝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學慶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雨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拿錯了,伊的東西放在那裡,也有雨衣及類似紅色袋子,拿了雨衣後就騎機車出門,要用的時候才發現拿錯了,後來接到房東電話才知道拿到別人的雨衣,就拿回去原處放 ,然後上樓跟被害人道歉,我東西很多四處放,搞混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輝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監視器畫面觀之,1樓鐵櫃附近雖有東西擺放,然未顯雜亂,且被告僅入住約2星期,並非長期置放,豈有錯認之理。且被告如係使用時發現拿錯,何以直至115年2月26日9時23分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前,並未將雨衣歸還,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告訴人復指稱「房東問被告,被告說沒有拿,報案後應該是警察打給他,他才還」等語,被告亦未提出自己之雨衣、紅色袋子等物佐證確有誤拿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雨衣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