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盈輝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雖先後經臺中市政府及員警多次通知,仍未履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關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下稱本案處遇),然其作為義務之違反,仍應以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有效期限為認定,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仍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本案處遇,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發生之立法本旨,更失其本身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辯稱當時生活、情緒一團亂,現患有憂鬱症及恐慌症云云,而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情節、手段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周秋嫻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周秋嫻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2不得對周秋嫻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且應於保護令核發後18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共48小時;下稱本案處遇)。本案保護令並於同年9月3日,經警合法送達予A02收受。詎A02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未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通知,如期完成本案處遇(應完成24週48小時,均未完成),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臺中市政府歷次對被告之本案處遇通知、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含員警以公務電話聯繫並通知被告應完成處遇之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