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朝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於拾獲被害人A02遺忘之錢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理,竟萌生歹念,逕自將之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零錢包1只及新臺幣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7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3月12日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烏日新明道店內,拾獲A02遺落在該處座位區桌上之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包及現金侵占入己,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零錢包則丟棄在不詳處所。嗣A02發覺前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