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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原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原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辱罵告訴人林亭妤,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及社會評價,顯乏尊重他人名譽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50號被 告 梁原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原銘係公車司機,其於民國114年8月7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豐原客運900號公車,行駛接近臺中市○○區○○路0號「菸廠站」前,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尚載有其他乘客之前揭公車內,對欲在「菸廠站」下車之乘客即林亭妤辱罵「白癡喔」,足以貶損林亭妤在社會上之評價。經林亭妤報警處理,警循線通知梁原銘到場說明,並調閱上開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原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方刑案呈報單、上開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觀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斯時除告訴人外,該公車內尚有其他乘客,可知被告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