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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雯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汽車與機車,實際上為其前夫周志皇使用,然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使用車輛期間所生交通違規罰鍰未獲處理,竟向警方報案誆稱該車遭周志皇借予他人,而任意誣告他人犯罪,使偵查機關可能對被告所指稱之不詳使用人啟動犯罪調查,並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周志皇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有悔意,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號被 告 張淑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雯係周志皇之前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淑雯明知周志皇所購買、登記在張淑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及登記在張淑雯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廈地下室,迄今均在周志皇佔有、使用中,並未遭他人侵占,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4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及同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向警員謊稱:系爭電動車周志皇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遭侵占,不歸還等語,而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罪。事後,周志皇收到遠通電收通知前開車輛已登記失竊,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志皇委由楊佳勳律師(於115年1月14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淑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周志皇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周志皇提出之手機簡訊擷圖1紙。(四)告訴人周志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失竊車輛查詢結果2紙。(五)告訴人周志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六)TESLA廠牌電動車訂車合約、Tesla車輛交付流程確認表、付款通知e-mail、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電子式保險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9月25日中市烏分偵字第1140069288號函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0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48832號函附之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淑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請請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周志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周志皇當庭陳述在卷,此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