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翌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90號、115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原記載「見A03所有」,應更正為「見A03所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
利用被害人A03所使用之車輛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於車上搜尋財物之際,遭被害人A03發覺而未能得逞,足認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要屬有據。觀諸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手段亦均相似,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猶為本案犯行,且距其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之。
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恣意隨機竊取他人放置在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偵查中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和)解,並考量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財產權損害之輕重、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3-4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9971卷第51頁及偵8190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0號115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5年1月8日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周○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周○偉發覺錢財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15年1月8日3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見A03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之際,經A03當場發現而制止,A04旋即離去而未遂。嗣經A03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偉、A03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一)之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被害人周○偉之現金約2,50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堅稱竊得現金為2,300元,且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周○偉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逾此部分之現金,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成立,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