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宗
李忠憶
蔡建生
翁紹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A03、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A04前因公共危險、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4行、第6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更正為「公共場所」;第12行「及賭資1萬4,000元」更正為「自A01、A02、A03、A04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固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另敘明被告A04於執行完畢後4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規定依累犯加重之情形,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本件被告A04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4人聚賭時間非長,賭博財物金額亦不高,再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時所陳之學歷、就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裁判、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4人供承確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犯行贏新臺幣100元等語,足認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②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①所示之現金,分屬附表持有人欄所示被告所有之賭資,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時供陳確實,又依被告4人所述及卷內證據不足認定為賭檯上之財物,亦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宜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A01 A01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A02 A02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A03 A03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A04 A04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持有人 備註 1 賭具撲克牌 1副 A01、A02、A03、A04 無 2 現金 1,800元 A01 座位東 3 現金 6,500元 A04 座位西 4 現金 2,400元 A02 座位南 5 現金 ①3,200元 ②100元 A03 座位北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被 告 A01
A02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公共危險、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A01、A02、A03、A04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14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壽公園白色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財物,玩撲克牌十三支,賭博方式為先將牌分為4份、每份13張,各人將13張牌排成3段比大小,比牌先比牌型,牌型相同比點數大小,輸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在上址查獲A01、A02、A03、A04,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1萬4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A02、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A01、A02、A03、A04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A0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資1萬4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