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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15號、115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秉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70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25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併斟酌其竊盜之時間、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所述之動機(見偵7115卷第40頁、偵7116卷第41頁),參以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前案紀錄,兼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115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竊取之金獎大麴100ml裝特級高粱酒1瓶;於115年1月1日竊取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4年12月25日部分 姚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獎大麴100ml裝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15年1月1日部分 姚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15號

被 告 姚秉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廷前因多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且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9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內,徒手將貨架上售價新臺幣(下同)59元之金獎大麴100ml裝特級高粱酒1瓶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得逞。旋於115年1月1日上午7時36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姚秉廷又基於相同犯意,在上址內,徒手將貨架上單價為150元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酒2瓶放入自己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得逞。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程小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小芬於警詢中指述2次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次行竊時及行竊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歷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次所犯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查,被告所竊酒類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