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尉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賴仁忠,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返還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併參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045號卷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45號被 告 廖尉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尉辰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甫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賴仁忠將1輛腳踏車(業經尋獲並發還賴仁忠本人收執)停放在居所門口處,且當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牽動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嗣經賴仁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尉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仁忠於警詢中指述遭竊腳踏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