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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劉韋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被 告 魏復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門口桌上,徒手竊取劉韋佑所有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為劉韋佑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保溫瓶1個(已發還劉韋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復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保溫瓶1個,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劉韋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