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晉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宏晉為本件犯行後,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沒收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菸彈2個經認定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且依托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或受潮,並便於持有、攜帶,其上復沾黏毒品成分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115年度偵字第813號115年度偵字第818號
被 告 陳宏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晉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住家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及自強一街交岔口處(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見陳宏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宏晉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供扣案。【115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二)於114年7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自由路口時(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中),因追撞停等紅燈之車輛,警方遂將陳宏晉攔查,陳宏晉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供扣案。【115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且扣案菸彈2顆(透明菸油)經送檢驗,確認均具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