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A02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行竊方式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填補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使告訴人因此無法即時上路,或須冒遭交通裁罰、身體安全風險而上路),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6時22分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欲附載隨行之女性友人返家,但缺少安全帽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A02置放在自己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業經尋獲並發還A02本人收執),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嗣經A02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2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全帽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