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實際侵害,被害人迭於警偵訊均表明沒有提告之意思,為減少對於其等家庭生活之衝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83號被 告 A02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1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A01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該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依法執行上開暫時保護令,以電話告知A02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詎A02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9日2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幹你娘整天搞一些破事操擊掰」等語給A01,於同日返回兩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住址詳卷)時,再以徒手摔陽台的門窗,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被害人A01接續傳送訊息及摔門窗之騷擾行為,主觀上僅有單一犯罪決意,且犯行時間相近,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