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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弼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弼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基於」前應補充「接續」、第7行之「等語」後應補充「,經周禹丞、鄭亞恩制止,仍持續以上開言詞辱罵周禹丞、鄭亞恩,並拒不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予周禹丞、鄭亞恩,足以影響周禹丞、鄭亞恩執行盤查其個人身分之公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弼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被害人周禹丞、鄭亞恩之言詞,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上開方式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被告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 告 張弼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弼竣於民國115年3月22日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酒後與女友發生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周禹丞、鄭亞恩獲報到場處理,張弼竣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2名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周禹丞、鄭亞恩辱罵「你是北七嗎」、「盤查三小」、「你們都是北七」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警員周禹丞、鄭亞恩(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弼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檔、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