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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庭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庭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由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後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13年10月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雨凡」之

人或「游譯帆」(見毒偵3881卷第48、168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人別資訊等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758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4個(115年度保管字第898號),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758卷第1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庭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5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4年9月19日14時29分許,至上址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支(扣存在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98號),復經警徵得顏庭芳同意於114年9月19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庭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4只及吸食器1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顏庭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幒、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顏庭芳曾因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1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之8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14時29分許,警方至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於現場查獲顏庭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另含殘渣袋3只] (均扣存於本署115年度保管字第898號),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顏庭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W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W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 ㈢本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利股)審理中,有該案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