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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致該車右側後保險桿板金有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致該車右後側車身保險桿烤漆有明顯刮痕,而減損上開車輛烤漆美觀及保護、防止車體板金鏽蝕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A0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刪除「被告A03之警詢」(卷內未見被告之警詢筆錄)。

㈢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A03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多次辯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提示照片】是否

為你?)告訴人停車在該處,我要求他離開,他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認與告訴人因停車發生衝突之人確實為被告。

⒉參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見一名穿著淺

色上衣之男子以左手持鑰匙貼近告訴人所在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後側,且手部明顯有朝車身刮劃後向上抬起之動作(見偵卷第62-63頁);而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車輛烤漆刮痕之位置、粗細、長度,衡情與持鑰匙尖端刮劃之方式相吻合,此有本案車輛刮痕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63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行為。

⒊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金屬

製之鑰匙刮劃物品,會導致物品產生刮痕、破損,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行為,主觀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係空言否認上情,並未舉出任何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是被告故意刮損本案車輛右後側車身保險桿烤漆之行為,使車身留有明顯刮痕,且已達減損烤漆之美觀及保護、防鏽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其他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前案紀錄,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頁),仍未能記取教訓,和平理性解決紛爭,因停車問題與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右後側車身保險桿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93-94頁);另考量被告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表記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毀損本案汽車烤漆所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亦屬一般人容易再行取得之物,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追徵之困難,徒增執行成本,過度耗費我國有限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仁德街口空地內,因不滿A02將其車輛停放該處,索取停車費未果,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鑰匙刮向A02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車右側後保險桿板金有明顯刮痕而不堪使用。嗣A02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並提供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02停車在該處,我要求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沒有損壞他的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車輛板金受有刮痕之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影像,被告行經告訴人車輛旁邊時,確有以右手握拳方式持鑰匙朝告訴人右後車尾方向靠近,並可見其以鑰匙抵住車尾板金後,往上抬起之動作,並與上開板金刮痕方向一致,此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