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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佶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佶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佶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佶良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0.2801公克;(三)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四)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是自己要用的(見偵卷第3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執行日期:114年10月9日20時17分至20時40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南屯路、永安街 扣押物持有人:謝佶良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⒈初驗毛重:2.65克,被告謝佶良共遭查扣4包,送驗總毛重2.88克,取1包檢驗,淨重0.7281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A16D112之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51號(核交卷第55頁) 2 海洛因1包 ⒈初驗毛重:0.53克,送驗總毛重0.57克,淨重0.2801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 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欣毒性5A16D112之成分鑑定報告(核交卷第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93(核交卷第3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鼎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5793號被 告 謝佶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佶良(所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涉有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9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4年10月9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南屯路與永安街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88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51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7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93號)、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8包(純質淨重1.665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52號),復經警於114年10月9日21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警依法裁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號)及鑑定人結文等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0日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7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693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88公克,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5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