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婷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5頁),然被告皆已開封並食用瓶,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顧客而受有損害,應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竹碳真露酒1瓶 2 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 3 良金牧場原味高粱牛肉1包 4 珍珠開心果1包 5 北海道鱈魚起士條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 告 楊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師院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吳宜紋管領之竹碳真露酒1瓶、日本極旨良選味付干貝1包、良金牧場原味高粱牛肉1包、珍珠開心果1包及北海道鱈魚起士條1包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586元,已發還吳宜紋);得手後,持往用餐區開封食用。嗣經員工發現報警,並通知吳宜紋到場,為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吳宜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宜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雖經扣案、發還,然該等物品已為被告所開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尚難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