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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CONG DONG(陳功東) 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陳功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Dao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下稱本案罰單」更正為「下稱本案通知單」;第10至11行「用以表示黎光道本人業已受領本案罰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與員警收執」更正為「用以表示黎光道本人業已知悉、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舉發通知之意思,再將具私文書性質之本案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A0000000000001(陳功東)於附表所示本案通知單上偽造「Dao」 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知悉、收受該通知之意。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員警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LE QUANG DAO(黎光道)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規避裁罰,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舉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Dao 」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本案通知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在臺居留效期為民國108 年9 月22日起至112 年10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已逾期留滯,並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是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卷證頁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CQD301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Dao 」之署名1 枚 偵卷第25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1(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以下以中文名陳功東稱之)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遭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攔停該車並當場舉發,陳功東為掩飾其為失聯移工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其為LE QUANG

DAO(越南籍,以下以中文名黎光道稱之),並以手機向員警出示黎光道之居留證翻拍照片,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罰單)上,偽簽黎光道之簽名「Dao」1枚,用以表示黎光道本人業已受領本案罰單之意思,並據以行使而交付與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黎光道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黎光道收受本案罰單時,驚覺遭冒名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光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功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光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案罰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黎光道於114年9月30日之出勤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功東於本案罰單偽簽黎光道之署名「Dao」1枚並交付與警員之行為,即係表示以黎光道之身分收受本案罰單之意思,顯係對本案罰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末查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本案罰單,已因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罰單上偽造之「Dao」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