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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3、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A02,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3號115年度偵字第36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4時28分許,在○○○○附屬醫院(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醫院)○○226診間附近之○○檢查室內,因過號等問題與檢查技術員起口語爭執。嗣原在226診間內之護理師A02聽聞後前往檢查室1號門,並以手扶門查看發生何事。而A03明知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等犯意,徒手猛力掐住A02右手,致其受有右前臂表淺掐痕之傷害。A03即以此強暴方法妨害A02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