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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忠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蔡芳蘭」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仍非法利用其母之個人資料,偽造其母之署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洪振富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卷附收據雖係偽造私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蔡芳蘭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5號被 告 陳明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忠係蔡芳蘭之子。緣陳明忠於民國114年5月1日,因有資金需求,遂向洪振富借款,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予洪振富以為擔保。詎陳明忠明知其母蔡芳蘭並無為陳明忠擔保債務之意思,竟意圖損害蔡芳蘭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上揭時、地同時簽立借據1紙,並冒用蔡芳蘭名義,在借據上之「連保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欄位,接續填寫屬於蔡芳蘭個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等資訊,並捺印自己之指印,一併交付予洪振富,藉以表彰蔡芳蘭授權陳明忠表達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洪振富及蔡芳蘭。嗣因洪振富知悉蔡芳蘭並無意擔任保證人,始知上情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洪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振富、被害人蔡芳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正本、借據正本各1紙及全戶戶籍謄本1份等均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冒用被害人蔡芳蘭名義偽造之指印及偽造之「蔡芳蘭」署名,核屬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