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45、59379號、115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得手後供己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棄置在電梯內(已拾獲送交7樓護理站後由廖祿君取回)」、刪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至6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離去」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謝昕翰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民國114年9月24日2時許要買東西發現我錢包遺失,於急診室行經路徑尋找,也詢問過急診室警衛有無他人拾得都未發現,故報案請警察協助等語(見偵5051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謝昕翰不知本案皮夾係於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本案皮夾應屬遺失物,而非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廖嘉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案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或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4345卷第65頁、偵5051卷第5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竊盜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廖祿君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張桂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9379卷第71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件未扣案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遺失物罪所獲取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謝昕翰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均未尋獲,屬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金融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廖嘉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45號114年度偵字第59379號
115年度偵字第5051號被 告 廖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3月、4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9月18日凌晨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2段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中心大樓1樓掛號大廳,趁廖祿君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發還)放置於椅子上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廖祿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4345號)㈡於114年7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桂旺所有之牌照號碼316-LLW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1部(含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得手後供己使用,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所竊得之機車離去。嗣張桂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揭機車(機車1部已發還,惟黑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經警在該機車之左右握把及拉桿處採獲生物跡證,經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379號)㈢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
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沙發上,拾獲謝昕翰遺落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3張、現金4000元等物,總價值不詳),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後離去。嗣謝昕翰發覺上揭皮包及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051號)
二、案經廖祿君、謝昕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5434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所示物品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5937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張桂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4年9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84773號鑑定書1份、尋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所示物品,且經警在該機車之左右握把及拉桿處採獲生物跡證,經送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㈢115年度偵字第505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昕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及1次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張桂旺,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及侵占之其餘財物,係未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