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枋家偉
許世昌
陳明忠
湯文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枋家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世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文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起,由枋家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知情之黃德團(另行簽分偵辦)承租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擔任負責人,且分別以日薪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酬勞,自114年12月5日起,僱用許世昌及陳明忠負責發牌、清點及支付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金工作(俗稱中尊及副中尊),僱用湯文證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賭客。其等利用上開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並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枋家偉則以每贏400元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嗣為警於114年12月13日23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及湯文證與賭客李艷秋、蔡篤昆、高氏盈、温鈞茹、蕭愛儒、阮氏更、鄧紅絨、范雅珍、洪拱南、劉山林、王麗英、陳萬章、劉杏賜、劉祐嘉、丘研卉、施月娥、石欽利、鄭秀麗、張謙標、游永揚、、温在長、朱素琴、王金葉等人(上開賭客涉嫌賭博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及在場人黃德團、王耀諄、楊馥鎂、楊明翰、林遠達、尤洋豪、林裕隆、林永成、楊文弼、賴詠隆、王駿明、陳曉皓、鄧翠莉、孫紫媛,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3011卷第77至91及93至99、105至117、127至137、143至148、833至835及907至910、845至846、849至850、855至856頁),核與證人黃德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3011卷第365至375、908至910頁),亦與證人即賭客李艷秋、蔡篤昆、高氏盈、溫鈞茹、阮氏更、鄧紅絨、范雅珍、洪拱南、劉山林、王麗英、陳萬章、劉杏賜、劉裕嘉、丘研卉、施月娥、石欽利、鄭秀麗、張謙標、游永揚、溫在長、朱素琴、王金葉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011卷第253至261、269至273、289至297、305至315、341至349、383至391、405至413、427至433、445至
449、475至483、491至495、505至509、519至527、543至54
6、553至561及563至565、573至583、603至611、627至630、637至643、653至661、679至687、703至707頁),並與證人王耀諄、陽明翰、林遠達、尤洋豪、林裕隆、林永成、楊文弼、賴詠隆、王駿明、陳曉皓、鄧翠莉、孫紫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一致(見偵3011卷第717至720、733至739、745至748、753至756、761至767、773至776、781至784、789至
792、797至800、805至808、813至816、821至824頁),並有查獲現場人員資料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5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含被告枋家偉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58號扣押物品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011卷第73、153至157、159至165、167、175至179、861、8
83、913至92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4人,自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至114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枋家偉承租臺中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以供聚賭營利抽頭,並提供筒仔麻將及骰子等賭具,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4人對賭,在場賭客可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下注之相同金額,若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得,被告枋家偉則以每贏400元收取10元為抽頭金之方式獲利,招攬賭客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件所涉賭博犯罪,係由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4人共同為之,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人,或係提供賭博場所或受僱參與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枋家偉、許世昌、陳明忠、湯文證等人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或參與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且經營期間近半個月,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枋家偉為本件賭博場所之負責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43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11卷第7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許世昌負責發牌、清點及支付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金工作,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62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11卷第10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陳明忠負責發牌、清點及支付賭客輸贏之賭資及收取抽頭金工作,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57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11卷第12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湯文證負責駕自用小客車載運賭客工作,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為4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11卷第14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賭博現場所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麻將1批、骰子1批、賭具1批、點鈔機1臺(見偵3011卷第8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5、6所示賭資12萬元、抽頭金711元(見偵3011卷第8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枋家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麻將、骰子、賭具、點鈔機、113,200元、監視器 鏡頭4隻、監視器主機2台及螢幕1台都是我的,6,800元是許世昌的、711元是陳明忠的。麻將是我們供賭客玩的;骰子是我們會算點數,然後看要從哪裡發牌使用;賭具的部分就是做記號使用,看骰子的點數,然後從那邊開始發牌作記號用;點鈔機是提供賭客點錢使用;113,200元是我進貨的貨款,6,800元是許世昌當中尊找錢使用的,711元是陳明忠當副手找錢用的等語(見偵3011卷第81頁)。查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均係於賭博當場搜索扣得,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扣案如附表7、8、9所示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2台、螢幕1台(見偵3011卷第8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7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7所示之物),被告枋家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2台、螢幕1台都是我的,監視器鏡頭4支是我在看外面出入以及内部觀看使用,監視器主機2台,是購買監視器請廠商來安裝的,螢幕1台就是拿來觀看監視器畫面用的等語(見偵3011卷第81頁),以上物品均係用為賭博現場監看之用,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枋家偉所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處 分 1 麻將1批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骰子1批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賭具1批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點鈔機1臺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5 賭資新臺幣12萬元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6 抽頭金新臺幣711元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7 監視器鏡頭4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8 監視器主機2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螢幕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