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A01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以上開方式使○○○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身體活動之自主決定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上開方式脅迫○○○離去,妨害○○○行使自由停留於該處之權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4行記載「…、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等語,均應予刪除。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與他
人溝通相處,竟以前開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案告訴人○○○權利遭妨害程度尚屬輕微短暫,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悔改,於115年3月11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臺鐵臺中車站全家超商火車頭二店外,因不滿○○○坐在其附近喝酒,A01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出言對○○○恫嚇稱:你要走嗎等語,以上開方式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身體活動之自主決定權。嗣經○○○報警後,警方到場逮捕A01,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