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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聲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臺中市○○區○○○街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號」;第3行之「114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7月24日19時5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記載「告訴人謝旻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謝旻叡於偵訊中之證述」;第3至4行原記載「林新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一樓管理室前方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14樓電梯前方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職務報告」、「管理人員簽到表」、「社區各項交辦事務執行狀況交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謝旻叡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審酌其犯後坦承拉扯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 告 林聲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聲義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漢口公爵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謝旻叡為外送人員。謝旻叡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50分許,欲外送餐點予本案社區住戶,因而搭乘電梯至本案社區14樓,詎林聲義因不滿謝旻叡稱本案社區住戶為殘障,雙方遂起衝突,林聲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旻叡之身體,致謝旻叡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旻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聲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彥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散布於眾,基於搶奪、毀損、強制、誹謗等犯意,強行自告訴人身上奪取電梯磁扣,然未得逞,且不讓告訴人搭乘電梯離開本案社區,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並指摘「告訴人強取電梯磁扣」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㈡經查:

⒈告訴人所持有之電梯磁扣,係屬本案社區所有之物,被告身

為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本有保管之義務,是被告欲自告訴人身上奪取電梯磁扣之行為,並非搶奪「他人之動產」,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被告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然告訴人仍得走樓梯離開本案社區,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並無涉犯強制罪。

⒊告訴人雖稱被告在本案社區公共區域指謫告訴人搶社區磁扣

而有損其名譽,惟誹謗之成立並不是主觀感受不舒服就會成立,仍須視該言論客觀上是否會造成外在名譽之受損,本件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搶我的(感應扣)」等語,有監視器譯文在卷可稽,然此等言論在外人聽起來只會感覺一頭霧水,並不會因此造成告訴人外在名譽有何減損之可能,自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而無得成立誹謗罪嫌。綜上,告訴人其餘告訴部分均不成立,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其時間、地點緊密難以分割,應認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