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瑋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04、4551、6790、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罪名,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待證事實」欄編
號3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等語,應予更正為「…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原記載「…侵占遺失物…」等語,應予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謝文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㈣理由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皮夾各已發還告訴人林宜頡、葉芷綾(見115偵804卷第39頁;115偵8043卷第27頁),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錢包業經被害人梁宸翰尋得(見115偵4551卷第27至28頁),其餘竊取或侵占財物則尚未歸還被害人梁宸翰、告訴人許致揚、葉芷綾,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梁宸翰、告訴人許致揚、葉芷綾均未至調解程序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侵占財物價值,暨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115偵804卷第51、77至79頁;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5、99至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5年度中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錢包、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皮夾各經告訴人林宜頡、被害人梁宸翰、告訴人葉芷綾取回外,其餘竊取或侵占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謝文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謝文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謝文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雞排及滷味餐點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謝文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色袋子壹個、黑色長褲壹件、杏色平口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柒佰元、綠色袋子壹個、紫色針織外套壹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04號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115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 告 謝文瑋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115年度偵字第804
尤智亮律師(法扶律師,115年度偵字第8043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4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宜頡所有、置於該處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淺灰色手提袋(內含16吋筆記電腦、單據1批,皆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因林宜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04號】。
㈡於114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B棟地下3樓男廁內,見梁宸翰於同日11時40分許,不慎遺落於該廁所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並將錢包棄置於該廁所內,得手現金後離去。嗣因梁宸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返回該處僅尋得遭棄置之錢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
㈢於114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學
士店前,徒手竊取許致揚所有、置於該處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餐點1袋(內含雞排1份及滷味,價值共28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為許致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
㈣於114年11月11日2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葉芷綾所有、置於該處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白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980元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90元之杏色平口上衣1件、皮夾1個及現金700元,皮夾已發回)及綠色袋子1個(內含紫色針織外套1件、襪子1雙,價值共1,23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為葉芷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8043號】。
二、案經林宜頡、許致揚、葉芷綾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115年度偵字第80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文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云云。 (2)經查:淺灰色手提袋之外觀完整,且係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掛鉤上,實難認有遭人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㈡犯罪事實㈡【115年度偵字第455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文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並將錢包棄置廁所內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的,所以把錢拿走,伊不知道怎麼處理遺失物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梁宸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中市社青字第1140159245號函覆敬老愛心卡持有人資料暨附件及刷卡(000000000)上下車資訊 3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80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份 經查: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錢包後應可交予百貨公司內之服務人員或警方保管,然被告卻未為,又被告於114年間,曾因撿拾他人物品,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180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上開案件當已知悉不得恣意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㈢犯罪事實㈢【115年度偵字第679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文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2)經查:本案遭竊取之食物係放置在機車前置物掛鉤上,實難認有遭人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致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㈣犯罪事實㈣【115年度偵字第804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之身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害人於警詢中自陳係將錢包遺留在男廁內,考量現場情形,被告辯稱自己主觀上認為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等情,尚屬合理而可信,依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應僅能以侵占遺失物罪名處斷,故被告所涉竊盜罪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