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祐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張家浤」等語部分,均予更正為「張嘉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張嘉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其
有遷移住居所之情事,卻無故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國家對後備軍人動態之管制,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張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祐係後備軍人,明知其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其戶籍地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經遷入臺中○○○○○○○○,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其應於114年9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龍翔營區報到之114年精誠甲字第9530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祐坦認其退伍後即未居住在原戶籍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没跟母親聯繫,不知道戶籍會被遷至戶政事務所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素芬到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間就知道他的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因為我們的戶籍原本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後來我們與被告同父異母的哥哥張家浤不合,張家浤要我們遷戶籍,我就將自己的戶籍遷到現住處,被告的戶籍被張家浤遷到戶政事務所,我當時有告訴被告此事,並叫被告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地,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述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陸軍航空第602旅114年9月16日陸航翌治字第1140053621號函暨所附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2日中市警三分保字第1140071047號函、前述教育召集令、114年教育召集令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有遷離戶籍地之情形,除戶籍登記外,自得向兵役單位申報,自不得僅因其未與母親聯繫,不知道戶籍被遷至戶政事務所或其他原因無法設立戶籍,即得免除申報義務。其所為確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自堪認定,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