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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2於偵查中固辯稱:我不知道身上的煙彈有依托咪酯成分云云。惟查,扣案之煙彈1顆,經檢驗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13日欣毒性5A17D05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核交卷第13頁),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煙彈係一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友人帶伊去和一位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駿」之人以1組5顆共新臺幣2500元購得,吸食後就比較不會想抽菸,沒有其他特別效果等語(見毒偵卷第71至73頁),則其來源本屬不明,況此既係供己施用之物,一般人對上開物品所含成分本會多加留意,而能察覺異狀,然被告竟辯稱未檢視該煙彈是否為非法物品,猶決定收受並持有之,此核與常理有悖,實啟人疑竇。從而,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3777卷第6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煙彈,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欣毒性5A17D05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頁),堪認扣案之煙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煙彈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欣毒性5A17D05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核交卷第13頁) 送驗數量:1顆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14年9月29日16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約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向真實身分不詳且暱稱「阿駿」之人所購得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7日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3前,因A02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7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為警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之後將其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所著之衣物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持有且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之舌下錠4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裁罰)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扣案之菸彈為其所持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並辯稱:其不知菸彈內含有依托咪酯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惟前揭 犯罪事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逮捕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刑案現場照片,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類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