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95號、114年度偵字第59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WASTINI BT SUJA CAKRA、LOC THAI TUYEN(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電話及行動寬頻,仍假冒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身分,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告訴人2人之姓名,復將該等文件交予台灣大哥大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依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內容及附隨情況整體觀察,足以表彰告訴人2人提出門號及行動寬頻申請之意,致告訴人2人於形式上成為該等虛偽文書之製作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均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
信企業社申辦門號及行動寬頻,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WASTIN
I BT SUJA CAKRA、LOC THAI TUYEN(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生活,亦對文書之公信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門號申辦及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詳見偵20195卷第139至14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59014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門號特約廠商鉌信企業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然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WASTINI BT SUJA CAKRA」、「LOC THAI TUYEN」之簽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署名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59014卷第33至40頁) 「WASTINI BT SUJA CAKRA」簽名3枚 2 台灣大哥大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偵59014卷第42頁) 「WASTINI BT SUJA CAKRA」簽名1枚 3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59014卷第41頁) 「WASTINI BT SUJA CAKRA」簽名1枚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20195卷第51至57頁) 「LOC THAI TUYEN」簽名3枚 5 台灣大哥大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偵20195卷第58、61頁) 「LOC THAI TUYEN」簽名2枚 6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偵20195卷第60頁) 「LOC THAI TUYEN」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95號114年度偵字第59014號被 告 邱奕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奇」之人,均明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奇」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WASTINI BT SUJA CAKRA(中文名:娃蒂尼,印尼籍)、LOC THAI TUYEN(中文名:鹿太宣,越南籍)之居留證及護照資料予邱奕韋,再由邱奕韋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鉌信企業社,分別以娃蒂尼、鹿太宣之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手機門號,並在行動寬頻申請書之本人簽章欄位、申請人簽名欄位,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位、申請人簽章欄位,分別簽署「WAST
INI BT SUJA CAKRA」、「LOC THAI TUYEN」之姓名,並以上開文件向鉌信企業社不知情之店員申辦上開手機門號,足生損害於娃蒂尼、鹿太宣。嗣因娃蒂尼、鹿太宣分別收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催繳通知,因而驚覺身分遭到冒用,並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鹿太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娃蒂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娃蒂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鹿太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二開)2份、逾期帳款催繳通知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奇」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冒用娃蒂尼、鹿太宣名義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使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分別載有被告偽造之娃蒂尼、鹿太宣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