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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假

金飾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取免繳車資利益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吳翠娥施詐以獲取財物及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等多項前科之不良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假金飾款項為5,000元;另依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續乘告訴人計程車之路途距離約5.9公里,再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估算結果,被告詐取免繳車資利益部分為200元(5,900公尺【總里程】-1,250公尺【起跳里程】=4,650公尺【續跳總里程】,4,650公尺/200公尺【續跳里程】=23【續跳次數】,23*5【續跳金額】=115元【續跳總金額】+85元【起跳金額】=200元)。上開款項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或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 告 蘇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華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和欣客運站旁,搭乘吳翠娥駕駛之計程車,先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短暫下車(此段車資業已結清)。其後蘇秋華原車續乘,欲前往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口附近。蘇秋華明知己身無足夠資力支付後續全額計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明知其自網路購買之金飾1批(包含手鐲2個及金鍊2條)實無黃金成分,竟於前揭續乘路途中,向吳翠娥佯稱欲變賣該金飾,委請吳翠娥代為尋找店家處理變賣事宜,所得可與吳翠娥朋分以抵充車資,然要求吳翠娥須先行墊付部分變賣款項云云。吳翠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同意收下該假金飾,除免除蘇秋華本趟續乘原應給付之車資外,更預付變賣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蘇秋華。蘇秋華於同日11時30分許得手後,旋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中山路口下車離去。嗣因吳翠娥持上開金飾至大昌當舗變賣,發現均非純金材質,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秋華就其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有給付續乘路途之車資100元云云。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及本檢察官使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續乘之路途距離約5.9公里,車資顯然遠逾100元。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支付100元,亦絕無足額清償車資之可能,其藉此詐得免繳剩餘車資利益之情甚明,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假金飾翻拍照片、大昌當舗出具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5,000元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詐得免繳車資利益部分)。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向告訴人詐取2萬元。然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本案又無相關提領紀錄或資金來源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件除被告自白收受之5,000元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確有交付2萬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