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婷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悅氏light鹼性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開瓶飲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7號被 告 楊婷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內,徒手竊取張菱紋管領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轉開瓶蓋並飲用,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為張菱紋發現、追出攔阻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已發還張菱紋)而查獲。
二、案經張菱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婷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菱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悅氏Light鹼性水1瓶,屬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然已開封,顯無再行上架出售之可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