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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明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明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莫明文辯解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訊時辯稱:該腳踏車係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其於案發後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係其本人,沒有使用工具,係順路看到腳踏車,因代步之用即騎乘離去,之後將腳踏車丟在路邊,惟忘記丟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明顯不符。是被告既自承係因偶然見該腳踏車停放路旁,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復於使用後任意棄置他處,顯見其主觀上明知該腳踏車並非自己所有,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取走使用。其嗣後於偵訊時改稱該腳踏車為其所有云云,不僅與前揭供述內容明顯不符,亦與其騎乘後棄置之行為情狀相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其於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否認犯行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第一類

身心障礙疾病,因年邁罹患失智、記憶不清,被告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表示顯有不足,至少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罪責事由,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診斷被告患有「失智症」,然審酌老年失智症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固記載被告患有「失智症」,同時亦載明「未明示嚴重度」、「未伴有行為障礙」、「失智程度為輕度」等語,尚難僅憑該診斷結果為「失智症」,即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其於案發經過,並能切題回應員警詢問,供述內容前後尚屬連貫,未見有明顯思考紊亂、答非所問或不能理解詢問內容之情形,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失智症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

成累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魏竣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罹患輕度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與腳踏車之價值相當,已填補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 告 莫明文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明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綠園道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魏竣暐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離去。嗣魏竣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竣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莫明文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是伊自己的腳踏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竣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若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已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為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年事已高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以量處妥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