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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移送他監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4年10月2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羅世國(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A01所有之手機1支(扣存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183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再於114年10月3日2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兼另案被告羅世國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4H-26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H-268)、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 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為羅世國,惟該部分係由警方查獲後供被告指認,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別,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日期:2026-06-09